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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
    09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原具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因接受本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前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4年1月24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
    30149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19,593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合
    ,乃以94年2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098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2 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268600 號函轉
    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
      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
      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
      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
      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
      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5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
      國93年5月4日修正條文,自94年1月1日施行。」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10
      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
      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
      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
      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
      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
      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
      算。」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 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 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3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子○○○早已於30年前除戶,並隨訴願人前妻前往美國,與訴願人不相往來
       ,原處分機關應不予列計其為全家人口。
    (二)訴願人絕無買賣股票所得,財稅資料所謂股票投資,係友人於88年至92年間借用訴願
       人身分買賣股票,友人已於93年停止使用訴願人身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計2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4年○○月○○日生),每年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計162,6 00元,且依92年
       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6筆計125,512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點第4項規定,每月收入以24,0
       09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46年○○月○○日生),92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未滿65
       歲仍有工作能力,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各
       業員工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家92年每月總收入為47,7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876元,超
      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19,593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30日列印之92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早已於30年前除戶,並隨其前妻前往美國,原處分機關不應
      列計其為全家人口,且財稅資料所謂股票投資,係友人於88年至92年間借用其身分買賣
      股票,友人已於93年停止使用其身分等節。經查,有關認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
      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此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訴願人長子○○○既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將其長子列入上開全家人口
      之應計算範圍,洵屬適法。復查,依卷附92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確有營利所得(即股
      息所得)6筆計125,512元,其事後雖主張上開金額係友人借用其身分買賣股票所得云云
      ,惟並未將所有股款流向說明清楚,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供證明,核其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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