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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 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7日北市社二字
第09432800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等2 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2 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乃以94年3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8000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 2
人之申請,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4年3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094305341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
2人在案。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4 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5月4日及 5月20
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7條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
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 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數額,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250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
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
幣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
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2
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
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2 人教育程度不好,經濟狀況欠佳,還要扶養孫女,請准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等2 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等2人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等2人及其長子、長女、三子、長媳、次媳、三
媳、孫子 1人、孫女5人共計14人,原處分機關並據92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家
庭存款本金(含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 筆計新臺幣(以下同) 7,752元
,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90,323元。
(二)訴願人○○○及長子○○○、長女○○○、長媳○○○,無存款及投資等相關財稅資
料。
(三)訴願人三子○○○,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2筆計66,959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4,235,231元。另有投資所得9筆,計398,350元。
(四)訴願人次媳○○○,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筆為29,124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1,842,125元。
(五)訴願人三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2筆計9,761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 617,394元。另有投資所得3筆,計230,460元。
(六)訴願人孫子○○○及孫女○○○、○○○、○○○、○○○、○○○,無存款及投資
等相關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等2人全戶14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為7,813,883元,此有訴願人
等2人全戶戶籍謄本、製表日期94年4月20日之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不符前揭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乃以94年3 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800000號函
否准訴願人等2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人等2 人主張其經濟
狀況欠佳,還要扶養孫女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據此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2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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