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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1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二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844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及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乃以94年1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1844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797元)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
      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
      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現行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行為時第10條規定
      :「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
      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
      定:「本法第 4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
      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前項第 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
      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
      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體弱多病,早年離婚,與前妻所生子女皆隨訴願人之前妻設
      籍而居,未與訴願人共同居住亦無扶養之事實,且依立法院93年12月24日通過之「社會
      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內容,不應列計訴願人直系血親子女所得,故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同生活之三弟、四弟共計5 人,依92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 7筆
       ,共計 302元,因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
       規定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4款規定,每月收
       入以10,560元列計;另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 37,125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87,888
       元,不動產共計725,013元。
    (二)訴願人長女○○○(6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 1筆 398,047元,其他所得 1筆 7,702元,利息所得 1筆 9,603元,平均每月
       收入34,613元;前開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607,400元,另有投資 1筆160,010
       元,動產共計767,410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731,9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 1,06
       6,339 元,不動產共計1,798,239元。
    (三)訴願人長子○○○(6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1筆685,742元,營利所得3 筆共計64元,利息所得1筆270元,平均每月收入57
       ,173元;前開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17,078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140,300元
       ,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3,752,400 元,不動產共計3,892,700元。
    (四)訴願人三弟○○○(36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 1筆192,000元,營利所得1筆329元,每月所得以 16,027元計算;另有投資 1
       筆36,680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37,125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87,888元,不動產
       共計725,013 元。
    (五)訴願人四弟○○○(4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 1筆102,400元,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3
       ,742元計算其收入;另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37,125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687,888
       元,不動產共計725,013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92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2,115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28,423元,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全戶人口之存款及投資共計821,
      168元,平均每人164,234元,超過本府公告標準15萬元,全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共計
      7,865,978 元,亦超過本府公告標準500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2月25日列印之92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未與其子女共同居住亦無受扶養之事實,不應列計訴願人直系血親子女
      所得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 項
      第 1款所明定,又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現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規定,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即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雖主張依新修正社會救助法第 5條
      規定應得免予列計,惟訴願人既未舉證該2名子女有修正後該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自
      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該2 名子女列計並無違誤,訴願人執此爭執,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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