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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1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0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1580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 類,嗣於93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改列低收入戶等級,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7,040 元,依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仍屬低收入戶第2類,乃以94年1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580500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797元)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
      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
      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10條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
      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
      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
      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
      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
      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1,938元,小於 │ 加一口,該家戶增發5,813 元家庭生活扶│
      │於7,750元。     │ 費;如單列一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身患多項嚴重疾病致多年來無法工作。因訴願人精神間斷暴躁,日夜顛倒致
       時常夜遊及生活難以自理,訴願人之妻○○○必須遵照醫師囑咐,應隨時隨身看護照
       顧,也無法工作之事實,為何原處分機關從不派員來實地了解,卻只在市府辦公室裡
       片面的認定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妻未有工作能力缺損之情事。請問原處分機關作出以上
       「認定」的標準與根據在哪裡?為何訴願人與訴願人之妻的實際困境均已符合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 款規定,而未能讓原處分機關接受訴願
       人的申請?是否原處分機關主觀上認定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妻屬於尚可工作,但沒有積
       極尋找工作,因此,必須認定還有工作收入的類別,假如是此的話,那麼對於訴願人
       是很沒有愛心的,甚至是狠心的。
    (二)訴願人已60歲,先前在臺北市經營廣告公司十餘年,因為得了糖尿病,還患有眼壞肌
       痙攣症,早已無法工作近6年,加上2年前又遭公車撞傷(目前訴訟中)致腦震盪,又
       因此產生眩暈、日夜顛倒、渾身無力,每天至少有三分之二時間需臥床昏睡,導致長
       期的憂鬱症、狂躁症、夜遊,不但嚴重喪失工作能力,而且連吃飯、吃藥均需專人敦
       促及照料,因此連訴願人之妻目前必須隨時看護,實在無法另行尋找工作,雖然訴願
       人之妻曾帶著訴願人前往市府原處分機關簽字承認為有工作能力後申請到台北銀行的
       彩券(刮刮樂)的經營權,但是因訴願人目前還是長期臥床(每天16小時以上),故
       至今尚不敢開始擇賣,原處分機關可向台北銀行彩券部了解訴願人是否有向銀行批發
       彩券,另外,訴願人之妻雖已辦妥工作證,但也因如上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更無收
       入。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共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財產資
       料,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每月收入以10,56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48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1年2月 6 日與訴願人
       結婚,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得
       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且無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4點第4款規定,核認其每月工作收入以10,56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13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040元,依首揭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係符合第2 類低收入戶資格者,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6日北市社二
      字第093415805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改列低收入戶等級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病確實無法工作,配偶亦須隨侍照顧,家庭毫無收入等節,按首揭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對於工作能力已有明確且詳盡之定義、解釋,是原處分機
      關於適用法規審酌個案情形時,自應依法為之;關於訴願人之工作能力認定乙節,本市
      ○○醫院(現為○○醫院忠孝院區)93年12月13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1010200 號函係
      認定訴願人雖因病情影響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但因治療後已漸有進步,應可
      嘗試部分庇護性工作,現在病情尚未達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而無法工作之程度。是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及其配偶係屬有工作能力,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以最低標準列計其工作收入,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
      屬可憫,惟依法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改列低收入戶等
      級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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