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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1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不合,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
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
0485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3 月24日)距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2 月21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
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09337427000 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
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
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在○○銀行有2 個戶頭,一為軍退優惠存款帳戶,一為平時支用帳戶(該
戶頭內存款原係存放於郵局,嗣於93年8 月提領轉存)。訴願人姊姊○○○因積欠地
下錢莊高額利息,訴願人父親將原本打算還鄉定居之○○房屋頂讓給臺灣同鄉友人,
其○○銀行1 百餘萬元存款,係賣掉房子後,買方陸續繳清之買屋款項,該筆款項除
用於清償訴願人姊姊○○○所積欠之債務外,剩餘部分則供作訴願人父親及母親使用
。
(二)訴願人弟弟○○○為現役軍人,於90年9月至93年8月間因於○○服務,遂以全額貸款方式購得房屋1 棟,嗣因家庭分居兩地及每月須繳納高額之貸款利息(其中含訴願人姊姊○○○欠債利息),已於93年間賣掉房屋,所得款項除用於修繕○○房屋外,餘則用於償還部分房屋貸款,現今尚背負貸款2百萬元。
(三)訴願人於服兵役時,因生活適應不良及遭老兵欺負,於74年即因精神病發提前退伍,原先係分別由訴願人父親及弟弟照顧,嗣後轉至養護之家,而政府的1 萬多元補助均充作養護費用,冀盼從寬認定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弟弟計4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不動產3筆,價值合計170,540元。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3 筆,其中1 筆計56,880元,依
訴願人事後所附優惠存款資料,以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八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16
,000元;另 2筆利息所得為24,23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
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533,080元
,合計存款本金為1,849,080元。
(三)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利息所得,亦無任何不動產。
(四)訴願人弟弟○○○,93年1 月14日始遷入與訴願人同戶籍,惟訴願人未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故原
處分機關未查詢及列計其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849,08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462,27
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4月1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渠等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
至94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郵局存款業於93年8 月提領轉存至○○銀行,該筆款項除用於清償
訴願人姊姊○○○所積欠之債務外,剩餘部分均供作訴願人父親及母親使用等情。惟查
訴願人並未將上開存款流向確實說明清楚,亦無相關資料可供證明,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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