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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
    9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
    票及投資)超過規定【94年度規定平均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不符社會
    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
    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
    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3183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
      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失業多時毫無積蓄,育有二子,均就讀小學,原配偶因涉案判刑現已離婚,目前
      家庭每月最低生活開銷約須17,000元左右;訴願人母親已71歲,身邊僅有存款連養老都
      成問題;訴願人妹妹雖有工作,但負債達 180萬元,收入償債尚且不足,一家生活急需
      救助,懇請依實際狀況重新審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妹妹、長子、長女,共計5 人。復依財稅單位所提供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股票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陳○○○,有2筆利息所得計13,782 元,依前開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 號函規定,以臺灣銀行92年度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
       利率」(1.581﹪)計算,其存款本金應為871,727元。
    (三)訴願人妹妹○○○,有投資20,000元。
    (四)訴願人長子○○○及長女○○○,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戶存款及投資為891,72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178,
      345 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及前揭本府公告所定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不得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4年
      4 月22日製表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因家庭經濟現
      況困窘急需救助,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本
      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
      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但該期
      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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