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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
    1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9 人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規定,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爰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16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惟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得繼續享領至同年 6月止。嗣本
    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487400號函轉知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
    ,於94年3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第5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第1 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
      ,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
      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據查此次主因是在訴願人母親之存款本金,其實訴願人母親存款多寡,訴願人等6 位子
      女既不知情,亦不過問,若要分財產,訴願人也僅能分到六分之一,豈可全算在訴願人
      身上。訴願人三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起居全靠母親照顧;訴願人本人則領有殘障
      手冊,行動困難,經濟拮据,患有多項疾病,訴願人長女未婚生子,養育兩名子女,因
      糖尿病無法正常工作,相當困苦,請原處分機關以個案處理,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幫
      助需要幫助的家庭。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次子、外長孫女、外長孫、外孫女、前妻,共計9 人,其家
      庭財產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人長女○○○、長子○○○、次子○○○、外長孫女○○○、外長○○
       ○○、外孫女○○○、前妻○○○(以訴願人子女、孫子女之直系血親列計應計算人
       口)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4 筆計新臺幣(以下同)46,748元
       ,復依原處分機關93年8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
       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 2,956,86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9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即存款投資)合計約2,956,863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328,540元,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94年4 月15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超過首揭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
       400 號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爰自94年3月起註
      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復依首揭本府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
      旨,延續生活扶助費除外之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至同年6月止,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列計其母親之存款本金而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不公平,訴願人全家
      確屬需要幫助之家庭,請以個案考量,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等情,雖屬可憫,惟訴願人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訴願人母親,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
      案訴願人家庭財產動產部分業經核計如前,原處分機關據上開核計結果為本案處分依據
      ,並無違誤,是訴願各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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