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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
    65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651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3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0346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7條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
      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
      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第 6條第1項規定:「依第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千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達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千元。」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
      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實際負
      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
      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
      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
      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辦
      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
      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
      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 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3千元。……」
      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401300 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設籍人數共計 13人,93年實際總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2百萬元,尚須支
      出房租2 戶1年36萬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規定,請再詳予審酌。
    三、查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三子、孫子1 人、
      孫女2人共計9人,原處分機關並據92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21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 0元計算。
    (二)訴願人長子○○○(4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 3筆
       計1,833元;薪資所得1筆計806,86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7,391元。
    (三)訴願人長媳○○○(5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採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另依92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1筆計 1,03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828元。
    (四)訴願人次子○○○(5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
       薪資所得,且訴願人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9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採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
       收入為23,742元。
    (五)訴願人次媳○○○(54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 2筆
       計3,138元;營利所得1筆計 8元;薪資所得1筆計576,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8,2
       62元。
    (六)訴願人三子○○○(53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 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 23,742 元採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
       為23,742元。
    (六)訴願人孫子○○○(82年○○月○○日生)、孫女○○○(86年○○月○○日生)及
       孫女○○○(76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 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9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774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
      本、製表日期94年4月6日之訴願人全戶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4年2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65
      1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設籍人數共計 13人,93年實際總收入約2 百萬元,尚須支出房租2
      戶 1年36萬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規定等節,查訴願人所指全戶設籍人數13人
      ,依訴願人所提供之79年5 月16日換發之戶口名簿所載,除包含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
      、次子、次媳、三子、孫子○○○、孫女○○○、○○○外,尚有孫子○○○、孫女○
      ○○、孫媳○○○、曾孫○○○。其中○○○(69年○○月○○日生),年滿24歲;○
      ○○(72年○○月○○日生),年滿22歲,皆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情事,視為有
      工作能力,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其餘孫媳及曾孫等 2人,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皆非全家人口
      應計算範圍。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既有92年財稅資料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所主張每
      年須支出房租36萬元,經核與本件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無涉,是訴願主張各節
      ,恐有誤解,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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