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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禁治產人)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600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及全戶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亦超過規
      定,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以94年2月5日北
      市社二字第09431181600號函核定,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2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
      0392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5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458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 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600號
      函,提起訴願乙案,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
      並請臺端補附說明三之資料以重新審核,請查照。說明:......三、有關臺端前因總清
      查收入與動產超過規定,致註銷低收入戶資格,......經查因令尊離婚再娶,現配偶..
      ....非臺端之直系血親,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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