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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16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
      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因接受本市 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月25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21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2,676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
      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94年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2,000 元(內含少年生活扶助費
      2,000元)。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371300 號函轉知訴
      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 94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惟查本市士林區公所94年2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371300號轉知函係於94年2 月17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已載明:「...... 說明.....
      . 三、臺端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核定函如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
      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
      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4年3 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首揭規定,應以次星期
      一(94年3月21日)上午代之。然訴願人遲於94年3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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