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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6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號函核定自94 
      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
      943039620W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05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訴願乙案,不服本局94年2月2
      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說明...... 二、有
      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
      行撤銷本局前開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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