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8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
      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
      94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3,562元),且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
      規定(94年度規定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000 號函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內湖區
      公所以94年2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392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
      於94年3 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47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提起訴願,經本局自
      行撤銷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000 號函所為處分,並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
      資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有關臺端因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前因臺端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全戶不動產均超過規定,經內湖區公
      所94年2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392000號函轉知本局94 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
      118000號函審核結果在案。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94年3 月31日經本局向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今依臺端補附令弟○○○君戶籍資料,陳稱其並未同住且戶籍已遷
      出,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准自 94年3月起核列臺端
      及令嬡○○○君、○○○君等3人為本市第4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兒童生活補助2 人共
      5,000元整(2,500元×2人),94年3月至4月之補助一併於94年5 月撥入臺端帳戶。...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