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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七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
    初審,列冊以94年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67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
    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
    9431515900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註銷低
    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
    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94年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9600P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 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
      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
      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
      定說明表』......請 查照辦理。說明: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配合修正期間,相關審核認定方式未臻明確之際,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
      之公平性,特訂定前揭認定說明及認定概要表,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有
      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期間,請據以辦理
      審核作業。」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政府│
      │單親家庭│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
      │之定義 │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    │二、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中。   │
      │    │三、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        │
      │    │四、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或已協議│
      │    │  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
      └────┴─────────────────────────┘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存款超過規定,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以全戶共3 人計算,惟訴願
      人自配偶過世後,便不曾與婆婆往來,原處分機關竟將婆婆存款計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及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婆婆列入計算豈不相互矛盾,盼恢復原有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婆婆、長女共計3 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
      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74年○○月○○日生),就學中,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資
       料。
    (三)訴願人婆婆○○○○(1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3 
       筆計24,357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
       利率百分之ㄧ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1,540,607 元(24,357/0.01581=1,540,60
       7),投資7筆計 283,316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為1,823,923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 人,動產部分合計約1,823,923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607,
      974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3 月16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94年3 月16日列印之
      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
      00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自配偶過世後,便不曾與婆婆往來,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
      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及
      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乙節,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所附「社
      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係指因配偶死亡或戶
      籍登記失蹤者、配偶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中、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
      未同住者、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或已協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本案經查
      訴願人列入戶內輔導人口之長女○○○(74年○○月○○日生)已超過18歲,與原處分
      機關前開函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不符,原處分機關爰核列訴願人婆婆○○
      ○○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訴願人長女尚未
      結婚並無此款規定適用,是以訴願理由所述,其情雖屬可憫,惟與法不合,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
      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學雜費減免、
      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依
      前揭本府公告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
      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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