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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0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
    初審,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因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2 月21日
    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
    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
    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9610V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4年3 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
      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2 規定:「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前項第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有幾筆土地,但是有名無實,土地全是山坡地保護區,買賣不易乏人問津,
      而訴願人身體不適不宜上班賺錢貼補家用,僅靠配偶1 個月2 萬多元生活費,子女都在
      唸書,在外也要吃住,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4 人。其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經原處分機關依
      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訴願人有工作能
       力,故其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以基本工薪每月15,840元計算
       ,另有營利所得2筆計417元,故其每月收入計 15,874元。另有動產1筆計32,000元,
       及不動產 6筆價值計12,453,750元。又關於不動產部分,依訴願人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其中訴願人所有2 筆土地(○
       ○段○○小段○○號及○○段○○小段○○號)係公墓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故依前
       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2 第 1 項第2 款規定,該2筆公墓用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惟訴願人名下4 筆保護區土地,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2 規定得不列入家庭不
       動產計算之不動產,仍應列計。故訴願人之不動產總值應為6,477,930 元。
    (二)訴願人配偶○○○(3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 筆319,
       200 元,故每月收入以26,600元計算。另有不動產 2筆價值計994,725 元。
    (三)訴願人長子○○○(72年○○月○○日生)及長女○○○(75年○○月○○日生)就
       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2,474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618元,
      全戶動產合計32,000 元,不動產價值計7,472,655元。訴願人收入、動產部分雖未逾規
      定標準,惟不動產部分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之限
      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3 月24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4年5 月
      19日製表之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所有土地全是山坡地保護區,買賣不易乙節,經查訴願人擁有上開不動產
      ,既為其所不否認,則其計算方式如前所述,總額超過公告標準,即與申請低收入戶資
      格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
      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
      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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