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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三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 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67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文社
    字第0943039640Z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18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3 月31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
      2 月24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09337427000 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
      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之存款本金均為其大陸籍配偶騙取一空,現在存款所剩無幾,請求恢復低收
      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前配偶、長子、次子計5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4 筆,計13,122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829,981元。另有不動產2筆,其價值為1,515,800元。
    (三)訴願人前配偶○○○,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所得1 筆,計70,000元。
    (四)訴願人長子○○○及次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利息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899,981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179,996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渠等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
      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
      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郵局存款業已遭其大陸配偶騙取一空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將上開
      存款流向確實說明清楚,亦無相關資料可供證明,是其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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