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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八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0023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40002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低
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93年度為13
,797元),......三、經查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臺端全戶共3 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上開函於94年1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及3 月7 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9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3,797元】行為時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
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9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
1 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3 款與第4 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6 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者。......」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
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
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
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最近
1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換算20 個工作天為10,560元)。」第6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
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2年10月23日府社字第 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79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同一戶籍內並無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且父母已歿,年已67歲,獨居至今,年老
無法謀生,並於40年前離婚,此後未再與長子○○○聯絡,且長子之監護權歸訴願人配
偶,訴願人並未負扶養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將長子計入應計算人口,有欠公允,請重新
審核,以免生活困頓。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等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長子、孫女等共計3 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
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2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者,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1筆計24,600 元,另有投資2 筆計92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 2,058元。
(二)訴願人長子○○○(5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
筆計583,000 元,利息所得1 筆計120 元,又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12月
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7,590 元(12
0/0.01581=7,590 ),另有財產交易所得1筆計14,650元,投資 1筆計7,000,000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49,814 元,存款投資共計7,007,590元。
(三)訴願人孫女○○○(8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為
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0 元列計。上述訴願人全戶3 人,每月總收入為 51,
872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7,291元,業已超過前揭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13,797元
,存款投資為7,007,59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2,335,863元,業已超過本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之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原處分
機關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非其所監護,不負扶養之責,不應計入應計算人口乙節,按首揭行
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直系血親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不以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為必要,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年老獨居無法謀生,沒
有補助,生活陷於困頓云云,其情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93年11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0023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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