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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類別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
    6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94年1 月25日北市
    士社字第09430214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0,037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核屬第3 類低收入戶,爰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
    起依新核定類別核發每月生活扶助費15,774元(內含兒童生活扶助費5,258 元及少年生活扶
    助費10,516元)。嗣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 月1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374700 號函轉知訴
    願人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
      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
      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 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該家戶增發5,258 元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於 7,750│                     │
      │元,小於等於10,6│                     │
      │56元。     │                     │
      └────────┴─────────────────────┘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女就讀於夜間部,並為畢業後能繼續升學,白天於補習班上課,是故其無法工
      作貼補家用,請原處分機關恢復訴願人原低收入戶類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共計5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 筆計405,597元
       ,平均每月收入33,800元。
    (二)訴願人母親○○○○(1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筆
       計 6,5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47 元。
    (三)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夜間部學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
       得,惟原處分機關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1 款規定,認有工作能力,爰依同法第
       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女○○○(81年○○月○○日生)及三女○○○(85年○○月○○日生)為
       未滿16歲之學生,無工作能力,渠等每月收入均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5 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50,18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037元
      ,此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謄本及94年4 月5 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第3 類低收入戶,自94年3 
      月起核發每月生活扶助費15,77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雖就讀於夜間部,白天仍因補習而無法工作貼補家用,請恢復原低
      收入戶類別乙節,雖屬可憫,惟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款規定,本案訴願人
      長女18歲仍在國內就讀僅於夜間上課之學校,又無同法第5 條之3 第2 款至第7 款規定
      之情事,即應認有工作能力,並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94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之工作收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類別核列依據(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037元)
      業經認定如前,且訴願人長女就讀於國內學校夜間部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第3 類低收入戶,並自94年
      3月起核發每月生活扶助費15,774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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