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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433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於93年2 月26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
    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符合申請資格,並自93年2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5,000 元。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93年12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查,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與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3 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4
    3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 月1 日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
    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
      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
      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7 點規定:「經查未
      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1 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0年○○月出生即與訴願人雙親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
      號○○樓,此為訴願人姨婆住所。後來因訴願人妹妹出生,加上訴願人原居住於高雄的
      祖父母北上工作同住,因人口增加,居住空間不足,訴願人雙親才於新莊購屋供訴願人
      祖父母及妹妺居住。訴願人自93年3 月起,每週須至臺南接受2 天復健治療,因此暫時
      停止在○○兒童發展中心接受特殊教育,但因為不想放棄原有的復健系統,因此仍維持
      每週2 至3 天回○○及○○醫院接受職能復健及物理治療,造成大樓管理人員誤以為訴
      願人已搬離該處,亦使得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造訪未遇。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號○○樓,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3年2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 點規定,於93年12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
      地實際訪查,未遇訴願人,經戶籍地○○大廈管理員表示訴願人並未住在該戶籍地,該
      戶籍地是由訴願人祖母的大姊居住等語,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稽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之事證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93年3月起,每週須至臺南接受2天復健治療,並維持每週2至3天回○○
      兒童發展中心及○○醫院接受職能復健及物理治療,致使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造訪未遇
      等情。經查,原處分機關業於94年4 月21日再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查,據實際居住
      該戶籍地之訴願人姨婆○○○聲稱,訴願人的臥房為上、下舖,然根據其擺設應是○君
      2 個孫子的臥房,且盥洗室內沒有訴願人的盥洗用具、臥房內亦無訴願人生活照之陳設
      ;而○君證稱訴願人父、母親睡在此臥房地板上云云,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合,此亦有
      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稽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要難據以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3 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4335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94年1 月1 日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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