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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07
    15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體障礙,障礙等級:輕度),並經本市大同
    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87年1 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
    元,嗣於90年 1月按月改發身心障礙者津貼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93年 6月12日出境,已逾6 個月未入境,遂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規定,以94年1 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0715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94年1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94年3月7日,雖距前開函發文日期(94年1 月19日)已逾30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四)出境逾6 個月未入境者。......」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
      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7 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
      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前列腺癌就醫需要,經醫生囑咐必需連續在美國治療6 個月以上,此有美國醫
      院之證明,訴願人因此不適合返臺,故超過6 個月未入境。可否因實際情況之需求,恢
      復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4年1 月14日列印之本市大同區離境記錄資料,發現訴願人於93年6 
      月12日已出境,已逾6 個月未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 月19日境資
      茹字第09410706610 號函檢附之出境已滿半年現仍未入境之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出境
      記錄電子檔及94年 1月14日大同區離境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 點規定,乃以94年1 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0715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1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 點第4 款明定,身心障礙者出境逾6 個月未入境
      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
      者,應即繳回。再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已切結如有出境逾
      6 個月未入境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情,將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
      ,此有訴願人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既有出境逾6 個月未入境之事實,
      即使訴願人嗣後入境有實際居住之實,亦須符合首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關於
      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訴願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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