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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
    初審,列冊以94年2 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67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
    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規定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以94
    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
    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
    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文山
    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9600X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4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
      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
      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臺灣銀行存款,因為生病全部借出,現每月利用優存利息還款。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 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
      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 87,120元,
       因訴願人為軍人退伍,該2 筆利息所得為優惠存款利息,以○○銀行提供優惠利率百
       分之十八推算,訴願人約有存款本金484,000 元。
    (二)訴願人之母○○○(1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2 人,動產部分合計約484,00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242,00
      0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3 月28日製表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94年3 月26日列印之平
      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在臺灣銀行存款,因為生病全部借出,現每月利用優存利息還款
      乙節,經查,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應計算為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而本件訴願人依其檢附之○○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
      服務存摺及原處分機關調閱訴願人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其每月領有優存利息1 筆
      計7,260 元,1 年計87,120元,依前述利率計算,其存款本金應有484,000 元,分配 2 
      人平均每人存款金額超過規定之15萬元,並無疑義;又雖訴願人另有銀行貸款1 筆,惟
      依社會救助法及內政部91年2 月5 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規定,並無得將其名
      下貸款餘額扣除於存款本金之除外規定,是仍應以訴願人所有存款計算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訴願理由所述,其情或屬可憫,惟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
      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
      、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其
      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
      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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