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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五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6 日北市社二
    字第093391996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5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戶內
    人口就學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併投資金額超
    過規定金額【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不符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 點規定,爰以93年
    10月6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199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5 日
    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同年12月3 日補具訴願書,94年5 月6 日補充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第5 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
      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
      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16條規定:
      「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
      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
      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
      計算。」
      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 點規定:「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
      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全家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二)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不得超過 5百萬元。(三)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四)就讀臺灣地區高中(職
      )、二、五專、二、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但就讀大學
      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或僅於週末時間上
      課進修之學生,不予補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10條規定取得之低收入戶資格,為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
       障,而對人民權利設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之原則,即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二)另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頒布之計畫,違反憲法、大法官解釋,且涉
       及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始能讓人信服。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存款本金未符規定致否准所請案,經詳查,依社會救助
       法第13條規定,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者,只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惟並沒有取
       消低收入戶資格,更未規定限縮其他補助措施如就學生活補助、學雜費補助、健保費
       補助等。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
      據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父
      親)、○○○(訴願人母親)、○○○(訴願人兄)、○○○(訴願人弟)共 5人,依
      處分時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年度(91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
      資)如下:
    (一)訴願人,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二)○○○(訴願人父親),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8 筆計14,663元,以臺灣
       銀行91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年利率 0.02235
       )推算,存款本金約為656,062 元。
    (三)○○○(訴願人母親),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投資1 筆300,000 元。
    (四)○○○(訴願人兄)及○○○(訴願人弟),依91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 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956,062 元,平均每人19
      1,21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3年12月22日製表之9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
      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2 點規定之15萬元限制,爰以93年10月 6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
      9199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10條規定取得之低收入戶資格,為公法上
      權利,法律並未限縮其他補助措施,對其所屬權利設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等節。經查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特殊項目之
      救助及服務,包括教育補助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16條所明定,該條文並規定其
      相關申請條件及程序係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亦即,是否對低收入戶提供
      特殊項目之救助及服務,社會救助法係規定得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
      實際需要及財力加以決定之;準此,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2 點有關實施對象之規定,並未逾越前開社會救助法之意旨。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該補助計畫,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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