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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三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616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14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616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 月18日北市士社
    字第09430473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
      「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夫歿,現為單身,因患嚴重心臟病無法工作,生活困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為:訴願人
      (36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
      基本工資15,840元計,另有營利所得6 筆,共計8,138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51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 人,平均每月所得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患嚴重心臟病,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及本市士林區○○里里長
      開具之無謀生能力證明書等節,經查訴願人提出之本市○○醫院(現為○○醫院中興院
      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訴願人因冠狀動脈性心臟病併心絞痛及高血脂症宜於門診持
      續追治療,並未認定訴願人具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3 款之情事,又前開無謀生證
      明書依其注意事項所載亦僅適用於申報所得稅無謀生能力證明用,是依上開訴願人所提
      供之文件尚難認定其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依法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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