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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一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765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 月5 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0251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765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3 月1 日北市信社
字第09430357409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4 月6 日)距本市信義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
3 月1 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09337427000 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
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離職太久,學歷低、年齡大,只能到處打工,且收入有限,幾年前帶著3 名子
女投靠娘家,惟對子女學費無力支付,僅能向銀行申請助學貸款。目前家中存款為訴願
人父親之退休金,訴願人父親有多名子女因生活拮据未能加以奉養,其已提供房子供訴
願人等借住,訴願人怎能要求其再提供金錢幫助。
四、卷查訴願人於92年2 月21日與夫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對該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係協議由訴願人任之,且訴願人與其二弟○○○設於同一戶籍,是依首揭社會
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
親、二弟、長子、長女、次女計7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母親○○○○、二弟○○○、長子○○○、長女○○○、次女○○○,92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利息及投資所得,亦無任何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 筆計26,609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 1,683,049元。另有不動產4 筆,價值為2,881,34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 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1,683,049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240,
436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2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
身分至94年6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
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已提供房子供訴願人及3 名子女等借住,訴願人怎能要求其父親再
提供金錢幫助等情。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其直系血親及
同一戶籍之兄弟姊妹亦屬應計算之人口,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父親名下動產、不動產併入其家庭財產加以計算,核屬適法。另訴
願人主張其無力支付子女學費致向銀行申請助學貸款云云,或屬可憫,惟仍不得執為恢
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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