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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三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5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戶第2 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2 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6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審查結果為
訴願人全戶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8,936 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 類,乃以94年2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 號函核列
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自94年3 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0,516元(內含兒童 2
人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5,258元)。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
39760E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
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
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
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2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1,938 元,小於等於7,750 元。1.全戶可領取4,813 元家庭生活扶助費。……第3 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
或青少年,每增加1 口,該戶增發5,258 元生活扶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生活扶助費減少,生活困難,無收入,訴願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長期吃藥,小孩需要照
顧,請求政府幫助1 年時間,希望訴願人病情好轉,小孩可上托兒所,訴願人可以工作
減輕政府負擔。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婆婆共計5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臚列如下:
(一)訴願人(6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1 筆計41,895
元,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狀況及子女年幼,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4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61年○○月○○日生),泰國籍,無我國國籍,依首揭就業服務
法第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工作能力,訴願人於申請低收入戶之扶助調查表記載每
月薪資為13,0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以13,00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90年○○月○○日生),4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第 1項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92年○○月○○日生),2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第 1項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五)訴願人婆婆○○(41年○○月○○日生),泰國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首揭社會
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4,68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8,936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5 月2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4年1 月24日總清
查審查結果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規定,訴願人全戶因每人每月所得為8,936 元,合於低收入戶第3 類,原
處分機關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
戶第 3 類,並自94年3 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0,516元(內含兒童2人生活補助費每
人每月5,25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生活扶助費減少,生活困難,無收入,請求政府幫助 1年時間乙節,經查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8,936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係屬低收入戶第3 類,是以,訴願人之主張其情雖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
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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