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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76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3 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
    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 月25
    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542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 月9 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之不動產超過500 萬元,係父親名下財產,與訴願人無關,且訴願人尚有3 
      個兄弟及3 個姊妹,對父親之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利,訴願人罹患輕度肢障,長子亦就讀
      大學,希望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共計3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
      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 筆,以公告現值
       計算其土地價值為 656 元,其不動產價值為656元。
    (二)訴願人父親○○○( 19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房屋 1 筆
       ,以評定價格計算其房屋價值為19,000元,土地6筆,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 7,17
       1,150 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190,150 元。
    (三)訴願人長子○○○(7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7,190,806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 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
      身分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五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
      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父親之不動產,與訴願人無關,訴願人並無處分權利,訴願人罹患
      輕度肢障,長子亦就讀大學等語。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訴願人父親為訴願人
      直系血親,係屬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其所有之不動產自屬訴願人之家庭財產,訴願
      人上開主張,或屬可憫,惟仍不得執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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