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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九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7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21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且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超過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
    09877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 月18日北
    市士社字第094303302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 百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 百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核定函規定,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不超過15萬元,實不合家有
      重度中風病人應急,存款乃係為籌措醫療救急及安養之需。又自去年房地產上升,然核
      定標準卻愈定愈低,愈不合理。訴願人自77年第1 次中風後就拖累家庭,陷入困境,檢
      附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希望能廢棄原處分,維持原核發低收入戶應有
      福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
      資)及不動產價值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長孫、次
      孫、三孫、長孫女、次孫女、外孫及曾孫女共計1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其全戶動產及不動產如下:
    (一)訴願人,無財稅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7 筆計45,800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2,896,900 元;另有土地11筆公告現值合計為6,595,293 元。
    (三)訴願人長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查有利息所得2 筆計6,244 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394,940元;另有房屋1 筆評定價格計202,300 元,土地1 筆公
       告現值計326,400 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528,700 元。
    (四)訴願人次子○○○,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1 筆評定價格計512,200 元,土地1 筆
       公告現值計401,792 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913,992 元。
    (五)訴願人長女○○○,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六)訴願人長孫○○○,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 筆計1,986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125,617 元;另有獎金中獎所得1 筆計500 元併入存款投資計算,合
       計存款本金為126,117 元;另有房屋2 筆評定價格合計724,200 元,土地4 筆公告現
       值合計4,473,891 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5,198,091 元。
    (七)訴願人長孫女○○○,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1 筆評定價格計349,700 元,土地1 
       筆公告現值計325,870 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675,570 元。
    (八)外○○○○,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 筆計6,551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
       款本金為414,358 元。
    (九)訴願人次孫○○○、三孫○○○、次孫女○○○、曾孫女○○○,均無財稅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2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3,832,315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31
      9,360 元,超過94年度法定標準平均每人15萬元,另全戶不動產總價值合計為13,911,6
      46元,亦超過500 萬元之法定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
      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不超過15萬元,實不合家有重度中風病人應急,存
      款乃係為籌措醫療救急及安養之需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1 條規定,社會救助法之立法
      目的,乃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然查訴願人全戶動
      產及不動產均超過94年度法定標準,訴願人所述情節,其情雖可憫,惟仍與社會救助法
      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不符,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
      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及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應自94年3 月起註銷原低收入戶資格,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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