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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
    15814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4 人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325 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乃以94年3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814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嗣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94年3 月3 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18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
    年3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4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四、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第3 條規定
      :「前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 人時為新臺幣250 萬元。
      二、每增加1 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
      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
      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3 點第2 項規定
      :「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
      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 張, 6.30.、12.31.),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
      審核。」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4 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 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未超過新臺幣250 萬元,每增加1 口
      ,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3年3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1932800 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申請低收
      入戶……『中獎所得』計算方式……說明:……三、另自臺北銀行發行公益彩券後,低
      收入戶申請人財稅資料內陸續出現金額高低不等之中獎所得,依規定原應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列入其他收入計算家庭總收入;惟考量該中獎所得非屬常態性之
      收入且為前一年度之所得,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似有高估之可能。為此,有關低收入戶
      申請時財稅資料之『中獎所得』因中獎所得為非固定、偶發性且不可預期之所得,不宜
      列為社會救助法第2 條第 1項第3 款『其他收入』,現列計方式調整如下:……(二)
      如非屬彩券商之個人中獎所得,均予以列入動產計算,如申請人表示該款項已使用殆盡
      ,則應檢附符合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證明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前否准訴願人9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是因訴願人配偶之外甥女
      以訴願人配偶名義至銀行開戶存款或從事投資,致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超過申請生活津貼之標準。經訴願人向配偶之外甥女表示不得繼
      續使用上開帳戶為存款或投資,並令其儘速收回該帳戶內之款項,以維訴願人之權益,
      其嗣後已於93年4 、5 月間將其存款收回。訴願人於94年再度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惟原處分機關仍以92年度財稅資料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為免原處分有失公允及謬誤
      ,請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93年所得資料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4 人,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 筆計12,167元,復依首揭原處分機關93年
       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
       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769,576 元;另有獎金中獎所得 1筆計25
       ,000元,依首揭原處分機關93年3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1932800 號函規定,該所
       得應列入動產計算,合計存款本金為794,576 元。
    (二)訴願人配偶○○○○,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2 筆計4,608 元,依上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291,461 元;另有投資9 
       筆計3,071,880 元,總計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3,363,341 元
       。
    (三)訴願人長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或投資。
    (四)訴願人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2 筆計 4,999元,依上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約為316,192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 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為4,474,
      109 元,此有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94年4 月6 日製表
      之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合計金額超過依首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所計算之325 萬元,不符同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以94年3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814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存款係外甥女以其配偶名義開戶,已向其配偶之外甥女表示不得
      繼續使用以訴願人配偶名義開立之帳戶為存款或投資,已令其配偶之外甥女於93年4 、
      5 月間收回該帳戶內之款項,請以93年所得資料重新審核云云。按首揭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 點第2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如認財稅
      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其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並
      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惟本案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帳戶金額已有有
      利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變動或調整,惟其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
      言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93年度財稅資料迄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申報,原
      處分機關以財稅單位所提供之92年度財稅資料為據以審核本案財稅資料,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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