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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00500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 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2月3日北市南社字第09430163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審查結果為訴
    願人全戶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0,839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00500號函核列訴願人
    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94年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5,000元(內含少年 1人生活補
    助費每月1,0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人每月14,000元)。嗣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4年
    2 月21日北市南社字第09430248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7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 (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
      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
      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
      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2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
      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第 3類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
      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第4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若家戶內有6 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1
      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
      94年1月10日府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說
      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備註 │
      │障等級 │    │    │    │    │   │
      ├────┼────┼────┼────┼────┼───┤
      │聽覺機能│有工作能│有工作能│有工作能│    │   │
      │障礙  │力   │力   │力   │    │   │
      ├────┼────┼────┼────┼────┼───┤
      │聲音機能│有工作能│有工作能│有工作能│    │   │
      │或語言機│力   │力   │力   │    │   │
      │能障礙 │    │    │    │    │   │
      ├────┼────┼────┼────┼────┼───┤
      │多重障礙│    │……  │……  │無工作能│   │
      │    │    │    │    │力。……│   │
      └────┴────┴────┴────┴────┴───┘
      ……備註2 :無工作能力者若有實際工作所得或財稅查有薪資者,仍應併入收入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今年度總清查由第2類改列為第4類,原享領之補助亦整整刪減了9,000 元。訴願
      人電詢後得知,係因訴願人清晨清掃公園之工作薪資,致影響訴願人的低收入戶資格,
      得來不易的工作機會竟被視為不該,實感無措,訴願人全家僅靠此份工作收入及補助金
      過活,請恢復訴願人原所屬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3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臚列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多重,障礙等級:
       極重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等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98,500元,利息
       所得1筆計1,621元,又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
       固定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 102,53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6
       77元,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102,530元。
    (二)訴願人配偶○○○(56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語障,
       障礙等級:重度),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之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
       計。
    (三)訴願人長子○○○(80年○○月○○日生),1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2,517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0,839
      元,原處分機關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為
      低收入戶第 4類,並自94年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15,000元(內含少年1人生活補助
      費每月1,0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人每月14,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清晨清掃公園之工作薪資,致影響訴願人的低收入戶資格,得來不易
      的工作機會竟被視為不該,實感無措乙節,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0,839
      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係屬低收入戶第4 類,是以,
      訴願人之主張情雖可憫,惟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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