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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07
    65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
    ○○,前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86年1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3,
    000元(90年1月起本市身障津貼因受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調降為 2,000元)。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93年 8月30日17時30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該大樓管理
    員表示該戶籍地係訴願人自有住宅,惟已出租他人使用,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號○○樓,並提供訴願人永和居所之聯絡電話及行動電話。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12月10日依前開大樓管理員所提供訴願人永和居所電話致電訴願人,經該電話受話人表示系
    爭電話號碼業非訴願人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改打訴願人之行動電話,經訴願人本人接聽並表
    示因工作因素已於永和市居住5、6年。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以94年
     1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076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 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
      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
      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3年即遷入並實際居住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該房
      屋為訴願人配偶所有,基於夫妻財產共有,亦可視為訴願人之房屋。訴願人因家中人口
      成長,近年另於永和市購得較大坪數房屋,並視上班交通狀況及假日休閒需要輪流居住
      ,且訴願人工作地點為本市萬華國中,應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之居住事
      實。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86年11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90年1月起本市身障津貼因受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調降
      為2,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 點規定,於事
      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前揭戶籍地訪視,並以電話聯絡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
      3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93年12月1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94年1 月
      24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076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於本市戶籍地及永和市住所輪流居住,且服務於本市○○國中,應
      認有實際居住本市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30日17時30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
      訪視,未遇訴願人,並據該大樓管理員表示系爭戶籍地房屋為訴願人自有,惟業出租他
      人使用,訴願人實際係居住臺北縣永和市;原處分機關據該址受訪者提供之聯絡電話,
      復於93年12月10日連絡訴願人,亦經訴願人表示其因工作因素業居住於永和市5、6年,
      是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以94年1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0765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94年1 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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