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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一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774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該所辦理初審後,以94年4月7日北市正
社字第09430695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提供訴願人全戶92年度之財稅資料、全戶實際收入及社會救助法相關法令計算標準,因
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5人,全戶動產不符規定,乃以94年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
37747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6月7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37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4年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774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三、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因全戶動產不
符規定而否准臺端之低收入戶申請,前經本局94年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774700號
函復在案(諒達)。四、今 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於94年 5月18日提起訴願,本局
依前揭規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 臺端全戶最近1 年度(92年度)之財稅資料及
臺端 94年 6月1日(本局收件日)補附資料,重新審核臺端……低收入戶資格後,本
局自行撤銷94年4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774700號函,並准自94年5 月起核列 臺端
、○○○君及○○○君等3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人
每月 5,258元,合計10,516元,94年5月及94年6 月之補助款共21,032元(5,258*2人*2
個月)將於 94年7月一併撥入 臺端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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