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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九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568400 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45年○○月○○日生)於 94年1月31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
戶,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審,因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存款
本金)超過標準(新臺幣 15萬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標準,爰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5條等規定,以94年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5684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對
上開處分函不服,於94年3 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惟本件訴願人所
不服之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568400 號函,其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為○○○,而訴願人係○○○之父。是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以94年5月5日北市
訴(未)字第09430406010 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敘明究係以訴願人抑或代理人
身分提起訴願,若其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請訴願人敘明就前開處分所涉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該書函於94年5 月13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表明代理意思,亦未敘明其就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2日北
市社二字第09432568400 號函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其為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從而,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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