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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三五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0892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2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67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 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15900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
      入戶資格至 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 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39650U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嗣訴願人於94年3月4日經
      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認訴願人不符
      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以94年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0892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文山區公所以94年4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927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
      不服,於94年5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再行審查後,以94年6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5304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低收入戶總清查訴願乙案,請 查
      照。說明:……三、臺端……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依訴願法
      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94年4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089200號函之行
      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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