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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 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22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
)13,562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值亦超過法定標準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2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09430338700號
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8535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4年2月3日北市社二字
第09430987700 號函提起訴願
乙案,經依 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
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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