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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92年11月17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0
07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
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
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兒童即受安置人靜00於92年11月16日晚間經人目擊遭訴願人以拳腳踢倒在地,致其
身上多處瘀傷,且據目擊者指稱此非訴願人初次毆打受安置人,為避免受安置人有再度
受暴之可能,本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1月17日5時起
將受安置人靜00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以92年11月17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007號處
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面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拒絕收受。嗣本府社會
局評估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乃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
11月21日92年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靜00自民國92年11月20日4 時23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嗣並以93年3月5日93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自93年 2月20日4時23分起延
長繼續安置3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敘明所不
服之行政處分,嗣於94年6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訴
願人陳述其所不服之訴願標的為本府社會局92年11月17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007號處
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前揭本府社會局92年11月17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007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通知係本府社會局為即時處置受安置人靜00個案保護所為之緊急安置通知,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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