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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 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2 月1 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242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7,970 元,依94年度臺北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 類,乃以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
    81600 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自94年3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6,000 元。嗣
    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346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
    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
      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3 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大於7,750 元,小於等於10,656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口,
      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
      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
      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人獨居臺灣,無親人照顧,遂得弟弟之同意,將其親生女○○○由訴願人收養
      ,並經法院認可在案,惟養女○○○迄今音訊全無,非但未盡照顧養母之責任,且有惡
      意遺棄之嫌,故訴願人於94年 2月18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終止收養之訴,懇請
      體諒訴願人,自94年3月起維持訴願人原低收入戶等級。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女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10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1
       筆1,189 元,平均每月收入以99元列計。
    (二)訴願人養女○○○(4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4 目規定,平均每月收入以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5,93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7,970 
      元,大於7,750 元,小於10,656元,此有94年3 月1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
      類,並自94年3 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6,0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養女○○○迄今音訊全無,非但未盡養女照顧養母之責任,且有惡意遺
      棄之嫌,並於94年2 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終止收養之訴云云。經查訴願人全
      戶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既為7,970 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規定,其全戶列為低收入戶第3 類,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雖屬可憫,仍不得執
      為恢復低收入戶第2 類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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