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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0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
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76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未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
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732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4年3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
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
,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
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1.581 %)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89年罹患精神病,家人即無給予扶助,低收入戶資格對訴願人就醫及生活具有
幫助,希望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長女、長子共計4 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所
有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存款及投資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有投資1筆12,820 元及利息所得3 筆42,972元。依原處分機關93
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規定,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
58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718,026 元。故其存款及投資總額為2,730,846 元。
(三)訴願人長女○○○及長子○○○,查無存款及投資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 人,其全家人口所有存款及投資合計為2,730,846 元,平均每
人存款投資金額為682,712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3 月30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4年4 月6 日製表之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生活扶助,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自89年罹患精神病,家人即無給予扶助云云,其情固屬可憫,惟
仍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
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稱92年
12月22日改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迄無回復乙節,依原處分機關調查身心障
礙者津貼發放紀錄出帳清單顯示,訴願人自93年1 月起即已開始享領原處分機關身心障
礙者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目前仍持續享領中,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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