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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九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7505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 月22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425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3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7505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
    資格至94年6 月止,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 3月 7
    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497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1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4 月11日)距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3 月7 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2 規定:「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前項第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前夫在86年離婚,前夫未給任何的贍養費及小孩的扶養費,還用訴願人名義
       去貸款,這8 年來都是由訴願人獨自扶養3 個小孩;而訴願人父親名下之財產,訴願
       人基於法律雖得繼承,但南部風俗重男輕女,訴願人根本無法分得財產。因此,不應
       將訴願人前夫及父親名下財產計入訴願人全戶之財產加以計算。
    (二)訴願人目前賣彩券,營業額雖很好看,但實際上沒有賺那麼多錢,如果這次低收入戶
       資格被取消,將來勢必不能再繼續賣彩券。且訴願人日前因車禍受傷,目前無法手提
       重物,須做長期的復健,又有債務要償還,加上訴願人長子、次子患有疾病,而訴願
       人長女至今仍在○○大學就學,若失去低收入戶資格,將變成沉重的負擔
       。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女、長子、次子以及其前夫計6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 3,075,455元,房屋1 筆評定
       價格為220,200 元,其不動產價值計 3,295,655元。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3 筆,公告現值為6,640,600 元,房
       屋2筆評定價格為315,300元,其不動產價值計6,955,900 元。
    (三)訴願人長女○○○、長子○○○、次子○○○3 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四)訴願人子女之生父○○○,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212,808 元
       ,房屋2筆評定價格為748,514元,其不動產價值計961,322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 人,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1,212,877元,超過法定
      標準500 萬元,此有94年4 月2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
      ,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
      繼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
      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前夫及父親名下財產計入其全戶之財產加以計算乙節。經查,訴
      願人及其3 名子女均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即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人,此有原處分機關
      列印之社會救助系統畫面影本附卷可按,而低收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前開申請人
      外,申請人之直系血親亦屬應計算之人口,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
      訴願人前夫及訴願人父親分別為訴願人3 名子女及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
      願人前夫及父親名下不動產併入其家庭財產加以計算,核屬適法。另訴願人主張其因車
      禍受傷,勞動力有所減損,債務需要償還,其長子、次子患有疾病,而其長女至今仍就
      學等情,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既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事
      實明確,要難僅憑上開主張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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