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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5794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 月3 日北市南社字第09430163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且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
,乃以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005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南社字第094302994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符合
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超過500 萬元,乃以94年4 月
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579400 號函撤銷前開處分,並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另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
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5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4 條、第二章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7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
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5 百萬元。......前項所稱土地價值
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
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根據訴願人弟弟○○○93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所載,其名下不動產價值僅16
5 萬元,如何謂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
(二)訴願人弟弟之財產,訴願人無權處分,訴願人生活賴其扶養更不可能。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弟弟、長女、次女、三女、四女、長子、長外孫女、次外孫女、
三外孫女計11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三女○○○、長子○○○、長外孫女○○○
、次外孫女○○○、三外孫女○○○等8 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弟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3,935,111 元,房
屋3筆,評定價格為455,059元,其不動產價值計4,390,170 元。
(三)訴願人長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3 筆,公告現值為367,852 元,房屋
2筆,評定價格為383,445元,其不動產價值計751,297 元。
(四)訴願人四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4 筆,公告現值為1,053,695 元,房
屋3筆,評定價格為692,545元,其不動產價值計1,746,24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1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6,887,707 元,超過法定標
準500 萬元,此有94年5 月1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
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
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
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根據其弟弟○○○93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所載,其名下不動產價
值僅165 萬元,且訴願人亦不能賴其扶養維生等情。經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
,地價稅係依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核算之依據,惟參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7 點第2 項規定,低收入戶全戶土地價值係以其公告現值計算,是訴願主張應
依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申報地價核算其弟弟名下之土地價值,顯屬誤解,不足採憑。復
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低收入戶全戶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在內,訴願人弟弟○○○既與訴願人設於同一戶籍,並
有相關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按,則原處分機關將其弟弟名下不動產列入訴願人全戶土地
及房屋價值據以計算,核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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