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5794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2 月3 日北市南社字第09430163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
    62元,且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亦超過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
    ,乃以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3005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南社字第094302994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符合
    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超過500 萬元,乃以94年4 月
    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3579400 號函撤銷前開處分,並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另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
    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仍未甘服,於94年5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4 條、第二章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7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
      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5 百萬元。......前項所稱土地價值
      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
      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根據訴願人弟弟○○○93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所載,其名下不動產價值僅16
       5 萬元,如何謂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
    (二)訴願人弟弟之財產,訴願人無權處分,訴願人生活賴其扶養更不可能。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弟弟、長女、次女、三女、四女、長子、長外孫女、次外孫女、
      三外孫女計11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三女○○○、長子○○○、長外孫女○○○
       、次外孫女○○○、三外孫女○○○等8 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弟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3,935,111 元,房
       屋3筆,評定價格為455,059元,其不動產價值計4,390,170 元。
    (三)訴願人長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3 筆,公告現值為367,852 元,房屋
       2筆,評定價格為383,445元,其不動產價值計751,297 元。
    (四)訴願人四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4 筆,公告現值為1,053,695 元,房
       屋3筆,評定價格為692,545元,其不動產價值計1,746,24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1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6,887,707 元,超過法定標
      準500 萬元,此有94年5 月1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
      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
      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
      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根據其弟弟○○○93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書所載,其名下不動產價
      值僅165 萬元,且訴願人亦不能賴其扶養維生等情。經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
      ,地價稅係依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核算之依據,惟參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7 點第2 項規定,低收入戶全戶土地價值係以其公告現值計算,是訴願主張應
      依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申報地價核算其弟弟名下之土地價值,顯屬誤解,不足採憑。復
      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低收入戶全戶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在內,訴願人弟弟○○○既與訴願人設於同一戶籍,並
      有相關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按,則原處分機關將其弟弟名下不動產列入訴願人全戶土地
      及房屋價值據以計算,核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