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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八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 月1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4032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重要器官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
    ○樓,前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審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請領資格,並自91年5 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3,00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3 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
    查,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第1 款及第
    6 點規定不合,乃以94年4 月18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403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4 月
    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4年5 月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 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 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
      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
      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
      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6 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
      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7 點規定:「經
      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1 年後始得提出
      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中度障礙須專人照顧,加以訴願人父母均須工作賺錢養育子女,因此才會到○
      ○請人照料。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重要器官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
      ○○樓,前經本市北投區公所核定自91年5 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規定,於94年3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
      地實際訪視,未遇訴願人,經居住該戶籍地之訴願人外祖母○○○表示訴願人僅寄籍於
      此,訴願人自出生時起即與其父母居住於臺北縣○○市等語,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應可認定。是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規定,自94年4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津貼,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中度障礙須專人照顧,加以其父母均須工作賺錢養育子女,因此才會
      到○○請人照料等情。經核亦與前開訴願人外祖母所述意旨一致,足證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之事實。是訴願主張,要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 年4
      月18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4032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4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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