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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二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北投區公所
    初審,列冊以94年1 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192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
    全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
    第09430981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
    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
    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2 月
    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317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1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處中高齡失業階段,且隻身扶養尚在就學階段的長子,請原處分機關恢復原低
      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父、母共計4 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
       (含存款與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 7筆,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104,880 元,利息所得 1筆4,069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
       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 257,369
       元(4,069/0.01581=257,369),故動產(含投資及存款本金)合計為362,249元。
    (二)訴願人長子○○○(75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之父○○○(1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筆4
       ,663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
       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294,940 元(4,663/0.01581=294,940)。
    (四)訴願人之母○○○○( 2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2筆,
       合計為52,930元,利息所得2筆計27,89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12月3
        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ㄧ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約為1,764,580 元
       (27,898/0.01581=1,764,580 ),故動產合計為1,817,51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 人,動產部分合計為2,474,699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618,
      675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4 月 6日製表之92年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94年6 月10日列印之
      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
      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訴願理由主張目前處
      中高齡失業階段,且隻身扶養尚在就學階段的長子,希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乙節,因與
      法不合,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00 號函
      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驟然喪失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
      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
      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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