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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七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600 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中山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2 月1 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2423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
全戶不動產金額(土地、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6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
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
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中山
區公所以94年2 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4424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2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
項第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定之。」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
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
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無固定收入,只靠市場臨時雜工支付單親家庭3 人生活,女兒均在就學中,若
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兩個女兒將面臨輟學,期於女兒畢業後,才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二)民法規定父母財產為父母所有,子女無權要求施給或處理,故父母之不動產依何法源
認定為訴願人持有?又父母有5 名子女,分配後訴願人亦僅持有五分之ㄧ,故將父母
財產列計而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應予再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長女、次女共計4 人。其家庭不動產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
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母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1 筆評定價格計120,700 元,土地
3 筆公告現值合計9,267,208 元,不動產價值共計9,387,908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 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即不動產金額計9,387,908 元,超過
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94年4 月4 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4年6 月13日製表之平時審查結果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理由主張父母財產為父母所有,子女無權要求施給或處理,故父母之不動產依何
法源認定為訴願人持有?又父母有5 名子女,分配後訴願人亦僅持有五分之ㄧ,故將父
母財產列計而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應予再議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非將訴願人母親
之財產視為訴願人所有而列入計算,而係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之申請低收入戶
應列入計算之家庭人口範圍包含有直系血親,又本件並無該條後段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之情形,是訴願人與母親縱無共同生活及扶養之事實,依法仍應將其母親之財產
列入計算,訴願主張顯有誤解。至訴願人稱若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就學中女兒將面臨輟
學,期於女兒畢業後,才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乙節,其情雖屬可憫,然於法無據,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
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
,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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