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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73600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信義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2 月17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02930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
    全戶不動產金額(土地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94年2 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5736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
    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
    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
    信義區公所以94年3 月1 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0356609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
    年3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93年12月1 日的申請,房子超過500 萬元,被核定列為第 3類低收入戶,條件
       沒變,為何94年度就被取消資格?
    (二)訴願人公婆、二位小叔及小嬸等5 人共住公公之自宅,訴願人一家5 口需另租賃而居
       ,以目前訴願人在環保局之工作收入及配偶每月所得,支付家用後幾乎所剩無幾,每
       到開學都必須向小姑、小叔伸手才能渡過;至於訴願人次女名下53萬元存款,為訴願
       人父母存放在他名下的棺材本。訴願人無能力賺錢孝敬公婆,如何要公婆將他們棲身
       之房子因訴願人一家拆磚拆瓦?訴願人不奢求生活補助,只期獲低收入戶資格以減免
       學雜費、健保費。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公公、婆婆共計 7人。其家庭不動產依92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及三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公公○○○,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計402,700元,土地2 筆
       公告現值合計5,506,117 元,故不動產價值共計5,908,817 元。
    (三)訴願人婆婆○○○○,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1 筆評定價格計67,700元,土地1
       筆公告現值計647,190元,故不動產價值共計714,89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7 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即不動產金額計6,623,707 元,超過
      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94年4 月9 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於93年12月1 日的申請,房子超過500 萬元,被核定列為第3 類
      低收入戶,條件沒變,何以94年度卻被取消資格乙節,按社會救助法於94年1 月19日修
      正公布,依修正後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低收入戶之認定需同時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等標準,其一不符合規定者即不具申請資格,故原處分機關於93年
      度總清查時,依修正後規定及前揭本府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
      重新就原有資格作審查,而訴願人因家庭財產中之不動產超過規定,故予核定註銷低收
      入戶資格,是原處分自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惟為顧及訴願人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
      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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