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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一九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
    160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
    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以
    下同】20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25萬元),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600
    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2 月16日北市安社
    字第09430260305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 項業務,應
      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1 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2 
      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
      請第1 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
      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7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
      、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7 千元;列冊低
      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 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
      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 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3 千元。」第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
      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3 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5 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93年10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3,597元;不動產(土地
      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650 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
      不得超過200 萬元,每增加1 人得增加25萬元。」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
      八一)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於92年4 月1 日過世,所留遺產分別存在○○銀行、○○銀行、○○銀行內
      ,另黃金40兩存於○○銀行中山分行,直至94年 2月16日才辦理遺產分配,與兄弟各分
      三分之一,但訴願人並無○○銀行及○○銀行之戶頭,不知為何動產會超過200 萬元,
      請查明。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 人,其家庭存款投資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
      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 37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2筆共計40,499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0.01581 推算本金約有 2,561,607元。
    (二)訴願人長女○○○(6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1 
       筆共計1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0.01581 推算本金約有886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 人,存款本金合計約2,562,493 元。上開存款本金逾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2 人合計不得逾225 萬元),是
      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60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原
      享領資格,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銀行及建華銀行之戶頭云云;查依卷附
      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人分別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及○○股份
      有限公司○○部,領有利息所得分別為8,011 元及32,488元;是於訴願人提出具體反證
      或足資採認之有利事證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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