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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0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22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77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2 月2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0355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3 月初非自願性失業,尚在求職中,父母均有病在身,須長期治療,訴願
人家中經濟拮据,請勿取消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所有福利,將對訴願人生活造成重
大影響,難以為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
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 筆100,000 元。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投資及存款。
(三)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2筆共計5,232元及投資1 筆100,
000 元,其中利息部分,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
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30,930 元,存款及投資合計430,93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存款投資為530,930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 176,977元,
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3 月25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然原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
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
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首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
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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