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0三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 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0176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 月3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46500 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3 月
    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
    入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 月25
    日北市萬社字第94000513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7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
      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
      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 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
      條文修正認定說明表』……請 查照辦理。說明: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通過後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期間,相關審核認定方式未臻明確之際,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
      補助審查之公平性,特訂定前揭認定說明及認定概要表,以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
      成本。有關市民申請本市社會救助各項補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期間,請
      據以辦理審核作業。」
      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節略)
      ┌────┬───────────────────────┐
      │定義名詞│認定內容                   │
      ├────┼───────────────────────┤
      │特定境遇│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
      │單親家庭│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家庭:     │
      │之定義 │一、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        │
      │    │二、配偶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中。│
      │    │三、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      │
      │    │四、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或已│
      │    │  協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        │
      └────┴───────────────────────┘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特定境遇之單親家庭,父母皆未共同生活且非同一戶籍並無扶養事實,訴願人
      獨自1 人扶養2 名未滿18歲子女,收入微薄,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造成全家生活頓時
      陷入困境。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父親、母親共計5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
      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3 筆,公告現值共計1,679,360 元,
       房屋2 筆,評定價格共計142,000 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821,360 元。
    (三)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3,286,000 元,
       房屋2 筆,評定價格共計249,700 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3,535,70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 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357,060 元,超過法定標
      準500 萬元,此有94年3 月19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原
      處分機關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
      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旨,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為特定境遇之單親家庭,父母皆未共同生活且非同一戶籍並無扶養事
      實,不應列計乙節,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除具備「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要件外,尚需符合「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
      430153600 號函所附「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認定說明表」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
      定義係指因配偶死亡或戶籍登記失蹤者、配偶處1 年以上之徒刑或強制戒治且在執行中
      、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者、因遭配偶虐待領有保護令且尚處於訴訟期間或已協
      議離婚之家庭暴力受害者,而須獨力扶養未滿18歲子女,非受政府扶助無法維持最低生
      活水準之家庭。本案查訴願人與其前配偶係協議離婚,並未符合前揭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之適用條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核列訴願人父、母親為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理由所述,其情雖屬可憫,惟與法不合,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