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上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 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史○○部分,訴願駁回;○○○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2 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
公所初審後,以94年1 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192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本市94年度規定之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原處分機關爰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819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
94年6 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2 月24日北市投社
字第094303134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史○○審查結果。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94年3 月2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4 月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
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
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希原處分機關通融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即史○○之長女)、訴願人○○○之兄長
計3 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1筆利息所得4,267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
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計269,892 元
。
(二)訴願人○○○係○○○之長女,查無任何存款投資等相關資料。
(三)訴願人兄長○○○有6 筆利息所得83,873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
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5,30
5,060 元,另有6筆投資計191,920元,存款投資合計為5,496,98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 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總額為5,766,872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
為1,922,291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規定,此有94年4 月11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
戶資格至94年6 月止,俾使其能繼續享領第5 類健康保險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
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意
旨,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其情固屬可憫,惟仍
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渠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訴願人○○○之長女
,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
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及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