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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17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546603 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15日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以清寒戶身分審認訴願人全家人口8 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94年度標準新臺
幣(以下同)21,629元,乃以94年 2月15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026010P 號函否准所請,嗣訴
願人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未符合規定,爰以94年3 月17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
0546603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 條
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
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 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
案之低收入戶。‥‥‥四、清寒戶。前項第4 款清寒戶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
:一、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二、‥‥‥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 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本府社會局93年3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1932800 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市申請低
收入戶......『中獎所得』計算方式......說明:......三、另自臺北銀行發行公益彩
券後,低收入戶申請人財稅資料內陸續出現金額高低不等之中獎所得,依規定原應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列入其他收入計算家庭總收入;惟考量該中獎所得非屬
常態性之收入且為前1 年度之所得,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似有高估之可能。為此,有關
低收入戶申請時財稅資料之『中獎所得』因中獎所得為非固定、偶發性且不可預期之所
得,不宜列為社會救助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現為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其他
收入』......」
93年11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0116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以工代賑臨
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
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
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 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 點、第7
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15萬元整,全家
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四
)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21,629元。2.不動產
:(1)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8 百萬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230 萬元以下,每增加1口,得增加3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40,429元,係將訴願人與前夫○○○所生長女、次女
、三女之收入合併計算,實與事實有違。因訴願人民國64年2 月28日與前夫○君離異,
當時所生3 名女兒均歸前夫撫養,已逾30餘年未來往,自無受其供養之可能。在母職有
虧之情形下,亦無顏受其供養。且訴願人擔任代賑工已20年,今以失聯子女之收入納入
判定代賑工申請資格,無異將訴願人推入失業之深淵,此不平孰甚。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查
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外孫、
外孫女、母親共計8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33年○○月○○日生)因其年齡已超過60歲,原處分機關按基本工資全年19
0,080 元計,故每月收入以15,840元計。
(二)訴願人之長女○○○(53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1,839,842元,營利所得23
4 元,利息所得53,806元,其他所得1,900 元,合計為1,895,782 元,故每月收入以
157,982 元計。
(三)訴願人之次女○○○(57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92,000 元,中獎所得6,07
6 元,故每月收入以16,506元計。
(四)訴願人之三女○○○(58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888,149 元,營利所得383,
814 元,利息所得2,718 元,其他所得13,570元,合計1,288,251 元,故每月收入以
107,354 元計。
(五)訴願人之四女○○○(71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309,000 元,故每月收入以
25,750元計。
(六)訴願人之母○○○○(13年○○月○○日生)、外孫○○○(83年○○月○○日生)
、外孫女○○○(86年○○月○○日生)等 3人,均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0 元
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8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23,432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0,4
29元,因訴願人之次女○○○中獎所得6,076 元,為非固定、偶發性且不可預期之所得
,不宜列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其他收入,故扣除該筆金額後,訴願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22,92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0,365元,仍超過法定標準21,629
元規定,此有94年1 月26日列印之9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核計其與前夫所生3 個女兒收入,致未符代賑工申請資格,無異將訴願人
推入失業深淵,此不平孰甚等節。經查,訴願人與其前夫所生女兒為其直系血親,核計
為應計算人口範圍,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訴願人執此為辯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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