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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0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 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118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且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亦超過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 月25日北市社二
    字第094307881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 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317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5 月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5 月10日)距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2 月22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轉知函以雙掛號郵寄通知,無法送達,乃於94年4 月29日公
      示送達,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 萬元者)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 
      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5 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
      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
      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身體不好,不認識字,僅能靠掃馬路賺取微薄收入來扶養小孩,最近因低收入戶
      資格被註銷,擔心小孩就學問題而得了憂心症。另訴願人母親名下之臺灣銀行存款業經
      提領出來整修房子。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次子、三子計6 人,又訴願人離婚,其長女、長子
      、次子、三子均約定由訴願人監護,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與土
      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7 筆,公告現值合計為114,400 元。
    (二)訴願人母親○○○○,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5筆計869,210元,利息所得5 筆計
       75,244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
       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4,759,266 元,動產價值合計5,628,476 
       元;另有房屋4 筆,評定價格合計為803,900 元,土地4 筆,公告現值合計為4,199,
       196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5,003,096 元。
    (三)訴願人長女○○○、長子○○○、次子○○○、三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
       動產及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家6 人,其全家存款投資為5,628,476 元,平均每人為938,079 元
      ,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另其全家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117,496 元,亦超過法定標準50
      0 萬元,此有94年5 月24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名下之臺灣銀行存款業經提領出來整修房子,而其亦因低收入戶資
      格被取消,擔心小孩就學問題而得了憂心症等語。惟查,根據卷附92年度財稅資料所載
      ,訴願人母親之5 筆利息所得係分別出自○○銀行、○○銀行及○○銀行,而訴願人僅
      檢附其母親於○○銀行之整存整付存款餘額證明及○○銀行之定期存款餘額證明,卻未
      將所有存款流向確實敘明並提供相關之證明,要難據此即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另訴
      願人陳稱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致其生活困難乙節,因其家庭動產及不動產價值既已超
      過法定標準,自不得執此作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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