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
6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山區,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13,562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爰以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5
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446500 號函轉知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植物人,配偶年老體衰,所得不足以養生,好心人第一托運行老闆同情施捨,
豈能推託,惟93年7 月已推辭合夥,所得無超過13,562元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共計2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1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二)訴願人配偶○○○(2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1 筆計
428,914 元,平均每月收入35,74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 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35,74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872元
,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94年4 月8 日製表之92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其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爰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
有據。至訴願人所訴其配偶已推辭合夥,所得無超過13,562元情事,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惟查訴願人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