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7.0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81
    6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山區,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13,562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爰以94年2 月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2 月25
    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0446500 號函轉知上開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第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 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1 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植物人,配偶年老體衰,所得不足以養生,好心人第一托運行老闆同情施捨,
      豈能推託,惟93年7 月已推辭合夥,所得無超過13,562元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共計2 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13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二)訴願人配偶○○○(2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1 筆計
       428,914 元,平均每月收入35,74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 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35,74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872元
      ,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94年4 月8 日製表之92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其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所規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爰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
      有據。至訴願人所訴其配偶已推辭合夥,所得無超過13,562元情事,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惟查訴願人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