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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一九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
    1069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正區,原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因接受本市93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 月27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170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1人動產價值總額(
    含存款、投資及獎金中獎所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 百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條規定未合,乃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69
    500 號函核定自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
    94年2 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290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
    月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第
      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 條規定:「前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 人時為250 萬元。二、每增加1 人,增加25萬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5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93年 5月 4日修正條文,自94年1 月1 日施
      行。」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1月4 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 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 3千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未超過新臺幣250 萬元,每增加1 口
      ,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65
      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
      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 月1 日
      至92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自幼即隨同前配偶生活,至今十餘年來未曾與訴願人見面,
      已無父子之情;且訴願人1 年之收入僅靠此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來維持,請恢復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三子、長女
      、次女、孫女及孫子共計11人,並據92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戶家庭動產價值總額
      (含存款、投資及獎金中獎所得)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三子○○○、長女○○○、次女○○○、孫女○○○、孫子
       ○○○,查無存款及投資等相關財稅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5 筆合計 179,000元。
    (三)訴願人長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 筆16,456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1,040,860 元;另有投資2 筆計45,250元,合計存款投資為1,086,110 元。
    (四)訴願人次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 筆計 2,000,000元。
    (五)訴願人次媳○○○,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 筆8,064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1 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 %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510,057 元;另有獎金中獎所得1 筆1,248 元及投資7筆計2,900,613元,合計
       動產價值總額為3,411,918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1人,全戶動產價值總額(含存款、投資及獎金中獎所得)為6,
      677,028 元,此有94年3 月1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總額超過法定標準5 百萬元(
      250 萬元+25萬元×10=500 萬元),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4 款及第3 條規定,乃以94年2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069500 號函核定自
      94年3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已無父子之情;且訴願人1 年之收入僅靠此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來維持云云。惟查,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 條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對其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訴願人之子女既為訴願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原處分機關將其子女列入
      上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洵屬適法;又訴願人主張其需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來維
      持生活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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